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暉(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暉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彰濱秀傳統一超商」內,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店冰箱門,取走啤酒2瓶,並直接走到店外座位區開瓶飲用,經 楊春金 發現上情,遂當場告知被告至櫃檯結帳,被告竟佯稱隨後再結帳等語,致楊春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然被告飲完該2瓶啤酒後,隨即將罐子丟棄並離開現場,楊春金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1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5年3月25日彰檢宏黃105速偵560字第1218號函暨該函文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業於同年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之同年月15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存在,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繫屬本院,被告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未及查明而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繫屬時,其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