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黃建瑋經緩刑宣告之案件和緩刑前所犯案件,犯罪、判決及確定時間,與裁判宣告內容,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屬無訛。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緩刑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前,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相較,其犯罪原因、類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二案件犯案時間亦非密接,是受刑人並非惡性難改,反覆實施犯罪,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