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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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原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古平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和船務代理公司」、 林文景林文陸林文彌 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祥和船務代理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提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全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於同月17日以陳報狀陳稱被告「祥和船務代理公司」已結束營業,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然仍未提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法確認被告林文景、林文陸、林文彌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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