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考量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員警,其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末衡 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但其犯後飾詞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