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告 廖海桐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0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開始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債權業經安泰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95年9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99年4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黃婉晴法官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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