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傳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第2車道,由南向北往向上路1段方向前進。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向上路1段與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告訴人 謝美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其女 林宥湘 ),亦沿同一車道,由南向北往向上路1段方向前進。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過於接近前方之ALX-2762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之ALX-2762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其前方由 張美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緊急煞車,被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AVW-3787號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ALX-2762號自小客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