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害人丙○○(綽號「 牛仔 」)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之主任,其曾於民國91年2月底前往新竹市凱悅KTV飲酒並召來被告辛○○所經營之傳播公司旗下小姐到場坐檯陪酒同樂,席間因坐檯之小姐時間未到即有意先行離去,被害人丙○○因而與被告辛○○發生口角衝突,致被告辛○○心生不滿,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3月2日凌晨6時26分許,持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前開數槍示威(槍彈均未扣案,但在聯合當舖玻璃門上留下3個彈孔),被告辛○○並於事後致電聯合當舖之會計丁○○,要求其轉告被害人丙○○稱:「我是 阿倫 ,這樣只是小意思,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再躲了,好幹你全部出來新竹市輸贏」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二)被告辛○○復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3月5日日晚間
9時30分許,夥同被告庚○○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市○○○○街○○號之海南島檳榔攤前,趁被害人丙○○與友人戊○○在該檳榔攤買檳榔並與該檳榔攤負責人己○○(起訴書均誤載為 黃立忠 )泡茶聊天之際,由被告2人及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槍枝,並由被告辛○○持槍朝該檳榔攤之天花板及玻璃門之鋁柱各開1槍(槍枝並未扣案,但其中1顆子彈彈頭已擊發卡在鋁門),並對被害人丙○○恐嚇稱:「牛仔好幹你給我出來」等語,被告庚○○與另1名持槍之男子,則分持槍枝站立於一旁,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鐵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該檳榔攤之物品,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聯合當舖員工即證人丁○○、甲○○之證述為其論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目擊證人戊○○、己○○之證述及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恐嚇、持有槍彈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丙○○、丁○○、甲○○、戊○○、己○○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無足認定 伊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庚○○辯稱:伊於91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街○○巷某處,拾獲1把改造槍彈,當場因試射而傷及左大腿,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不可能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被告辛○○共同前往海南島檳榔攤開槍恐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與被害人丙○○間,因傳播公司小姐而發生口角衝突,事後有打電話到聯合當舖找被害人等語,固與被害人丙○○此部分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惟此部分所述相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辛○○與被害人間曾經發生爭執爾爾,尚無足證明被告辛○○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二)而證人即聯合當舖會計丁○○就恐嚇電話部分,其於警詢中僅證述:在聯合當舖有接到要轉告被害人之恐嚇電話等語(見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嗣於偵訊中證稱:接到的恐嚇電話,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是當舖,時常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115頁),是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內容,亦無足認定事實(一)所載之恐嚇電話確係被告辛○○所撥打。
(三)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聯合當舖遭槍擊,聽到聲響才出來看,監視錄影帶並未錄到槍擊情形或嫌疑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頁),復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為相同之證述,是依證人甲○○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辛○○前往聯合當舖槍擊之犯行成立。又縱認證人甲○○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有聽說是我同事丙○○與情人傳播公司的負責人辛○○發生衝突,辛○○持槍前來尋仇洩恨,而且我又有聽同事曾說辛○○於槍擊後有打電話至公司恐嚇,說我是『阿倫』這只是小意思而已,叫我同事丙○○小心一點,不要再躲了,好幹你全部都出來的話」等語,惟細究該證詞內容,證人甲○○僅證述「聽說」被告辛○○槍擊、「聽說」阿倫打電話恐嚇,顯非證人甲○○親見親聞被告辛○○槍擊或恐嚇行為,自難援引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被告辛○○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再證人即海南島榔攤負責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海南島榔攤於91年3月5日有遭槍擊,但沒有看清楚歹徒面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沒有看到持槍之人;沒有看清楚歹徒面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第159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對方砸完檳榔攤就走掉,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不知道是否有本案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94年1月24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之己○○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事實(二)所所載時地有為槍擊、恐嚇等犯行。
(五)另證人戊○○固於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
(二)部分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2人有持槍槍擊海南島檳榔攤等語在卷可查,惟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均僅指認被告2人之照片,從未真正當面指認被告2人,此觀諸證人戊○○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第163、164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在本院指認室指認在庭之被告2人後,證稱:在庭之被告2人,均非其在警詢、偵訊中所稱之「阿倫」,而且,是警察拿庚○○的照片說他是砸店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去砸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4年10月3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戊○○亦證述:對方砸檳榔攤時,其與被害人往後面廚房方向跑等語,核與證人己○○、被害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屬實,而證人戊○○往後跑離店面位置,是難認證人戊○○得以清楚看見砸店、槍擊者之長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常情相符。
(六)雖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指述歷歷,惟查:
1、本案真正接到恐嚇電話之人為上開證人丁○○,觀諸丁○○之證詞內容,打電話之對方並未自稱為「阿倫」,而未接到電話之被害人竟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述:對方自稱「阿倫」云云,可認被害人之指述,顯有瑕疵。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完全翻異證詞,且否認到庭之辛○○即為「阿倫」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殊不論被害人基於何理由或立場翻異前詞,既然被害人之指述、證述有前後完全不符之重大瑕疵,殊難以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持有槍彈犯行。
(七)此外,本案並無扣案槍枝可資佐證,復查被告庚○○於91年3月5日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業經另案已依法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無從將槍枝本體與海南島檳榔攤所採證之彈頭加以比對、鑑驗。再者,本院檢附上開槍枝之鑑定書及扣案彈頭,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彈頭是否由上開槍枝所發射,亦據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鑑之彈頭上不具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判斷該彈頭是由鑑定書所載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於93年12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2097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本案亦無從特定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所持有槍枝之型式、規格。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持有槍彈犯行,公訴人並未另再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持有槍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