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拾陸點肆肆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拾陸點肆肆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4包、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且前述扣案之毒品4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25點3公克,經取樣2點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2點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87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至上開扣案毒品3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15點8公克,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6點44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4001239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供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22點79公克)、安非他命3包(其鑑驗用罄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驗餘毛重16點44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1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