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語蕎
原 告 王嘉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被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王語蕎、王嘉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王語蕎、王
嘉妏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王語蕎、王嘉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王語蕎、王嘉妏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
仟参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王語蕎、王嘉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語蕎、王嘉妏主張:被告係經營「圓石禪飲」茶飲品
牌連鎖店之業者,原告王語蕎設立泩閎商行於民國106年1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自願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王語蕎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號,以「圓石禪飲」為名懸掛招牌,經營「圓石禪
飲」茶飲之加盟店(下稱恆春中正店),原告王嘉妏則為連
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另簽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惟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載發
票日曾遭人變造,原告2人自不負該票據責任。又附表一編
號1、2之本票係原告王語蕎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加盟
押金保障之用,惟原告王語蕎自經營恆春中正店以來均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卻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王語
蕎既無違約情事,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2人有所違約,則因恆
春中正店位處恆春偏遠地區,近年恆春遊客銳減,收益不佳
,被告竟索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明:㈠確認附
表一編號1、2之本票係屬變造。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語蕎於系爭契約期間有①原告王語蕎未繳
納107年9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②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
月15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AlbeeWang」,在臉書社團「
恆春半島店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台」,以「生財設備大
出清」為主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標籤機、觸控螢幕等
及其他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③107年4月8至12
日恆春中正店未於上午9點開始營業。④原告王語蕎於107
年9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年9
月16日歇業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另原告王語蕎有①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
月9日止,遲繳貨款共21次。②尚積欠107年7月20日貨款
4萬6,300元,107年8月10日貨款5萬6,894元,共10萬
3,194元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
約定,持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經營「圓石禪飲」茶飲品牌連鎖店之業者,原告王語
蕎設立泩閎商行於106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王語蕎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以「圓石
禪飲」為名懸掛招牌,經營「圓石禪飲」茶飲之加盟店,原
告王嘉妏則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
)。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原告2人所簽發,有附表一編號1
、2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6頁)。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王語蕎為擔保其於加盟期間無
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而簽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5條除外
)。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係原告王語蕎為擔保於加盟期間貨款
會按時履行而簽發。
㈤原告王語蕎應於加盟後按月繳納權利金予被告,權利金係以
當月營業額之2%計算,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原告王語蕎與
被告嗣後再合意變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繳納期限,改為以
每月3,000元計算權利金,並於當月之10日前繳納。
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判決原告王語蕎有違約之情事如下,有高雄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53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1.原告王語蕎未繳納107年9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
2.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月15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Albee
Wang」,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店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
台」,以「生財設備大出清」為主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
、標籤機、觸控螢幕等及其他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
。
3.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上午9點開始營業。
4.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
商行並於107年9月16日歇業。
㈦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事項,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531號判決原告王語蕎有違約之情事如下:
1.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原告王語蕎遲繳
貨款共21次。
2.原告王語蕎尚積欠107年7月20日貨款4萬6,300元,107年8月
10日貨款5萬6,894元,共10萬3,194元。
㈧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認定原告王語蕎應給付違
約金之金額如下:
1.原告王語蕎有遲繳、積欠貨款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
2.原告王語蕎有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情
事,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
。
3.原告王語蕎有積欠107年9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情事,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
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本票變造發票日?
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㈢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變造發票日?
經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之記載,雖
有原先以鉛筆書寫日期後再擦掉之人為塗改痕跡,惟於塗改
前按其書寫痕跡判斷,發票日之日期於塗改前應係書寫「10
6年1月11日」,嗣將該日期擦掉塗改後,附表一編號1、
2之本票發票日日期依然記載為「106年1月11日」,故塗
改前後之發票日並未更動,佐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同為10
6年1月11日,堪認原告王語蕎應係於106年1月11日簽約
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本票發票日之情
事,是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於塗改前後既均為10
6年1月11日,原告王語蕎與被告之簽約日期亦為106年1
月11日,則被告辯稱本票發票日係由被告工作人員先以鉛筆
填寫,原告王語蕎確認無誤後再跟著填寫上去等語,應屬可
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經變造發票日,
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2.查被告前以原告王語蕎於加盟期間有擅自減少營業時數、停
止營業及辦理歇業,系爭契約期間常未遵期給付權利金,亦
未遵期給付貨款並積欠貨款,未得被告同意逕自上網拍賣恆
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使用非被告指定之紙杯及封膜
等違約事由,而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2人連帶給付50萬
元違約金及積欠之貨款10萬3,194元、權利金3,000元,並
請求已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531號判決認定原告王語蕎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事項中,原告王語蕎有①原告王語蕎未繳納107年9月
份之權利金3,000元。②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月15日以其
使用之臉書帳號「AlbeeWang」,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店
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台」,以「生財設備大出清」為主
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標籤機、觸控螢幕等及其他恆春
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③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
店未於上午9點開始營業。④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月11日
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年9月16日歇業
等違約事實,並判決原告王語蕎因有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
止營業、出售設備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另因積欠107年9月份之權利金
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萬
元,而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此據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531號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關原告王語蕎是否有減少營
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違約情事,業經高雄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
法予以審酌,該判決就上開爭點並已有所論斷,而被告於本
案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是原告王
語蕎就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事項中,有減少營
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違約情事,而應依系爭
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可資認定
。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王語蕎106年10月應繳之權利金為1萬1,
303元,繳款期限為106年10月10日前,其於106年11月28
日方繳納;106年12月應繳之權利金為7,456元,繳款期限
為106年12月10日前,其於107年1月29日方繳納;107年
1月應繳之權利金為3,000元,繳款期限為107年1月10日
前,其於107年3月8日方繳納;107年9月應繳之權利金
3,000元,繳款期限為107年9月10日,其尚未繳納,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等語,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就關
於權利金之計算上,提出原告王語蕎於加盟後所應繳納之權
利金原係以當月營業額之2%計算,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原
告王語蕎與被告嗣後再合意變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繳納期
限,改以每月3,000元計算權利金,並於當月之10日前繳納
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
,則就原告王語蕎是否遲繳106年10月、12月及107年1月
、9月份權利金之爭點,兩造自不受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531號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經查,關於權利金之計算方
式及繳納期限,兩造原先係約定以當月營業額2%計算權利金
,故每月應繳之權利金數額為何,顯非固定而應經被告查核
後通知原告王語蕎繳納,然被告僅於106年11月17日通知原
告王語蕎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繳納106年10月份權利金1
萬1,303元,另於107年1月19日通知應於107年1月24日
前繳納106年12月份權利金7,456元,有電子郵件催繳通知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權利金之繳納期限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未在前項規定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若乙方超過30天未匯
入者,除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持五十萬元本票至銀行兌
領外,另得向乙方請求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
應以被告以電子郵件催繳之日期起算是否逾期30日作為認定
是否遲繳之標準,而原告王語蕎就106年10月、12月份實際
繳納權利金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8日(催繳日期106年
11月17日)、107年1月29日(催繳日期107年1月19日)
均未逾30日,故此部分權利金之繳納並未逾期。另原告王語
蕎與被告嗣後再合意改以每月3,000元計算權利金,並於當
月之10日前繳納,雖原告2人主張合意變更之時間為107年
2月間,被告主張變更之時間則在107年1月間,兩造主張
各有不同,然縱使如原告2人主張係於107年2月間合意變
更權利金之金額及繳納期限,原告王語蕎至遲亦應於107年
2月10日前繳納1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惟原告王語蕎遲
至107年3月8日方繳納,另107年9月份權利金則全未繳
納,故就107年1月份及9月份應繳之權利金原告王語蕎顯
已逾期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
約定,原告王語蕎自應給付違約金。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5
項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50萬元,惟原告王語蕎遲繳之權利
金總計亦僅6,000元,且其中之3,000元權利金業已支付,
被告因原告王語蕎遲繳權利金所受之損害輕微,堪認系爭契
約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核減為2萬元,是本
件原告王語蕎因遲繳107年1月份、9月份之權利金而有違
約情形,其應依給付之違約金為2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王語蕎就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
事項中,就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違約
情事,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萬元;另遲繳107年1月、9
月權利金等違約情事,其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萬元,故原
告王語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事項中,其應給付
之違約金總計為12萬元。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12萬元,及自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既係擔
保原告王語蕎於加盟期間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上開本
票應以擔保違反系爭契約而應支付之違約金為限,至於原告
王語蕎所積欠之107年9月份權利金3,000元及律師費2萬
3,378元,可再根據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確定判
決請求,附此敘明。
㈢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1.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係原告王語蕎為擔保於加盟期
間貨款會按時履行而簽發,原告王語蕎自106年10月3日起
至107年4月9日止,總計遲繳貨款共21次,另尚積欠107
年7月20日貨款4萬6,300元,107年8月10日貨款5萬6,
894元,共10萬3,1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王語蕎既有遲繳貨款、
積欠貨款之情事,被告自得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該
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核其性質屬違約定金,原告2人不得請
求酌減等語,則為原告2人所否認。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
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
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
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
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
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
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須因可
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即原告王語蕎之事由而致之給付
不能,受履約保證金之被告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查
原告王語蕎雖遲繳貨款21次,惟該部分貨款均已支付完畢,
此有被告製作之繳納貨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雖另積欠共10萬3,194元之貨款未付,然此僅屬給
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按上
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即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
2.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發票日起2日內
付清向甲方進貨之貨款。」,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逾
時給付貨款,經甲方催告起3日內仍未給付者,甲方除有權
停止供貨,得依本契約第8條第3項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
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外,另得向乙方請求5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王語蕎總計有如附表二所示21次
未於收受發票日起2日內付清貨款而有遲繳貨款情事,經被
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8至20所
示共16次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給付貨款,此有電子郵件催
繳通知、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王語蕎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雖原告王語蕎遲延繳納貨款,惟除10
7年7月20日貨款4萬6,300元,107年8月10日貨款5萬
6,894元,共10萬3,194元尚未支付外,其餘貨款均已給付
,且未延宕多時,倘以原告王語蕎未給付之貨款10萬3,194
元,加計被告因未收取貨款而損失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
之月息為430元計算(計算式:10萬3,194元×0.05÷12=
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遲繳貨款造成被告之損害有限
,本院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王語
蕎給付之違約金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2萬元,及自
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票既係擔保原告王語蕎於加盟期間貨款會按時履行,則上開
本票應以擔保貨款未按時履行而應支付之違約金為限,至於
原告王語蕎所積欠之貨款10萬3,194元,可再根據高雄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於超出本金12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
超出本金2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標的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1萬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1│106年1月11日│50萬元│未記載│106年1月11日│TH532363│
├──┼──────┼────┼─────┼──────┼────┤
│2│106年1月11日│80萬元│未記載│106年1月11日│TH532364│
└──┴──────┴────┴─────┴──────┴────┘
附表二:
┌──┬────────┬────────┬─────────┬─────┐
│編號│王語蕎收受發票日│被告通知繳款期限│王語蕎實際繳款日期│金額│
├──┼────────┼────────┼─────────┼─────┤
│1│106.9.29│106.10.11│106.10.11│5萬9,278元│
├──┼────────┼────────┼─────────┼─────┤
│2│106.10.6│106.10.18│106.10.18│4萬7,208元│
├──┼────────┼────────┼─────────┼─────┤
│3│106.10.13│106.10.23│106.10.31│4萬1,543元│
├──┼────────┼────────┼─────────┼─────┤
│4│106.10.20│106.10.30│106.11.08│3萬4,613元│
├──┼────────┼────────┼─────────┼─────┤
│5│106.10.27│106.11.6│106.11.17│4萬4,357元│
├──┼────────┼────────┼─────────┼─────┤
│6│106.11.3│106.11.28│106.11.28│3萬4,188元│
├──┼────────┼────────┼─────────┼─────┤
│7│106.11.10│106.11.28│106.11.28│3萬9,916元│
├──┼────────┼────────┼─────────┼─────┤
│8│106.11.24│106.12.4│106.12.20│3萬5,915元│
├──┼────────┼────────┼─────────┼─────┤
│9│106.12.8│106.12.18│106.12.20│1萬3,382元│
├──┼────────┼────────┼─────────┼─────┤
│10│106.12.8│106.12.18│106.12.20│8,012元│
├──┼────────┼────────┼─────────┼─────┤
│11│106.11.17│106.11.27│107.1.3│3萬7,065元│
├──┼────────┼────────┼─────────┼─────┤
│12│106.12.1│106.12.11│107.1.3│5萬85元│
├──┼────────┼────────┼─────────┼─────┤
│13│106.12.15│106.12.15│107.1.3│5萬2,117元│
├──┼────────┼────────┼─────────┼─────┤
│14│106.12.22│107.1.2│107.1.3│2萬123元│
├──┼────────┼────────┼─────────┼─────┤
│15│107.1.5│107.1.15│107.1.29│8,269元│
├──┼────────┼────────┼─────────┼─────┤
│16│107.1.12│107.1.22│107.2.5│1萬5,708元│
├──┼────────┼────────┼─────────┼─────┤
│17│107.2.2│107.2.23│107.3.8│4,100元│
├──┼────────┼────────┼─────────┼─────┤
│18│107.2.9│107.2.23│107.3.8│9萬3,314元│
├──┼────────┼────────┼─────────┼─────┤
│19│107.3.2│107.3.12│107.3.19│1萬7,876元│
├──┼────────┼────────┼─────────┼─────┤
│20│107.3.16│107.3.26│107.4.3│2萬5,237元│
├──┼────────┼────────┼─────────┼─────┤
│21│107.3.30│107.4.12│107.4.10│2萬8,334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