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60號原告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被告機關,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7月10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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