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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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林粟鈴
林秀妹 劉怡文 陳秋鳴 陳少龍 江吉人 盧廷峯 楊明珠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被告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范素清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粟鈴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妹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文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鳴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廷峯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珠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粟鈴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林粟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妹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原告林秀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怡文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劉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秋鳴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陳秋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少龍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陳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江吉人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江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盧廷峯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盧廷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楊明珠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楊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前曾漏水之範圍(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再確認)回復原狀」,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為確定執行標的及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原告乃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6日及100年10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㈠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其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粟鈴新臺幣(下同)12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
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林粟鈴232,634元,由原告林粟鈴代為修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妹109,0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林秀妹224,076元,由原告林秀妹代為修復。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文45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6號及38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劉怡文697,901元,由原告劉怡文代為修復。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鳴20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劉怡文232,634元,由原告陳秋鳴代為修復。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龍11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陳少龍232,634元,由原告陳少龍代為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吉人23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江吉人232,634元,由原告江吉人代為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廷峯11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盧廷峯232,634元,由原告盧廷峯代為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珠20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被告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原告楊明珠232,634,元,由原告楊明珠代為修復。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365號卷宗(下稱桃簡卷)第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9至81頁及第96至98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有房屋頂樓漏水修繕問題及因此所受之個人損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黃如玉,黃如玉並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係被告社區頂樓房屋(所在地址詳如附表1所示,下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每逢屋外下雨,即發生建物內部天花版滲水、漏水等情況,造成原告屋內天花版處油漆剝落、水漬無法清除、輕鋼架嚴重腐蝕,甚而幾處房屋因漏水嚴重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屋內平面圖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7至26頁、27至85頁)。為此,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請求修復系爭房屋及頂樓漏水問題,詎被告以宏國桃園新城社區頂樓漏水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要求原告須納2分之1之修繕費用,方得進行修復工作。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上開法文規定得知,應係修繕費用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則該維修費用原則方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反之,若修繕費用發生之原因,係不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則此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查本件系爭房屋頂樓發生漏水之原因,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省土技字第122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諸如「⒈標的物係82年完工使用之18年建築屋,頂樓地坪(即結構屋頂版)因【施工缺失】、鋼筋混泥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⒉一旦地坪(即結構屋頂版)遭遇降雨或灑水清洗等因素產生積水情形時,水流將沿屋頂版裂縫滲入12(13)樓之牆、樑、柱等結構,因版、牆、樑及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情況亦可能互相影響。其損壞過程依序為:裂縫滲水、油漆剝落、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鋼筋腐蝕及建物主結構破壞。」等語,可知系爭房屋頂樓共用部分發生漏水、滲水進而須修繕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㈢承前,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須修繕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
則按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乙事,單獨負修繕全責。為此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修復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份,或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費用予各別原告,由各別原告持之代為修復。又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部分有修繕義務,業如前述,然原告為此反應時,被告均未置理,因而造成原告屋內上開損失,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怠於注意系爭房屋頂樓情況及修繕工作,自有故意或過失,並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末查,原告因被告未就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修繕之工作,造成原告屋內受損,依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首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決議修繕並不代表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分已完全修復,故僅
依被告之決議便認定足以達成本件訴訟紛爭之解決,尚屬速斷,是被告辯稱其已決議並發包修復頂樓漏水,原告起訴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當無理由。
⒉另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現漏水之情,然未詳細記載發現漏水之事由。實則:
⑴原告林粟鈴於94年6月間,取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
,於98年1月間發現其於97年11月剛油漆粉刷完畢之牆面有大量油漆脫落之情事。故斯時原告林粟鈴即向被告反應,惟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林粟鈴於9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⑵原告林秀妹於97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
,並於97年6月間搬入。嗣於97年12月間發現該屋有漏水之情,為此曾向原屋主反應,經調查後方知係頂樓漏水問題,經向被告主張,惟被告亦置之未理。
⑶原告劉怡文於83年間購買如附表1編號3所示建物,嗣於
97年1月間陸續購入如附表1編號4、5所示建物。惟因此3戶建物相連,故原告劉怡文遲於97年2月方對此3戶房屋進行裝潢,並於97年7月中旬裝潢完畢,至97年10月方發現上開裝潢似有漏水現象,檢查後始知係頂樓漏水問題,亦因此請求被告修繕,然被告亦置之未理。
⑷原告陳秋鳴於85年2月間購入如附表1編號6所示建物,
嗣於91年間發現漏水,斯時被告曾對頂樓進行維修,完成後即無漏水之情況。惟97年9月颱風後,原告陳秋鳴發現屋內復開始有漏水現象,至同年10月益趨嚴重,亦為此曾向被告反應。
⑸原告陳少龍於96年10月間購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建物,
並於同年11月遷入。然98年1月間發現房屋有漏水之情況即向被告反應,惟被告遲遲不肯進行修繕,為此,原告陳少龍於99年1月間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修復工作,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
145頁)。⑹原告江吉人於86年5月間購入如附表1編號8所示建物,
並於同年7月間遷入。於92年間發現該屋有漏水之情,被告亦曾因此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作。嗣97年9月強烈颱風薔薇襲台,該屋復發生漏水問題,為此原告江吉人又向被告請求修繕,然被告置若未聞。俟98年莫拉克颱風侵台,漏水日益惡化,甚而發生水泥塊掉落之情事,為此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⑺原告盧廷峯於83年間購入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建物,該
屋91年間曾發生漏水之問題,原告盧廷峯曾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為此進行修復工作。惟至98年1月間,因該屋發現壁癌現象,是重新對該屋進行粉刷,然粉刷後發現該屋潮濕面積擴大,甚而發生漏水問題,為此促請被告進行維修。
⑻原告楊明珠於88年1月間購入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建物,
並於同年2月間遷入。原告楊明珠係於98年過年整理該屋時方發現壁癌情況嚴重,原告亦為此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亦置之未理。嗣知社區多戶亦有漏水之情,乃共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⑼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倘若被告認原告主張並非真實,自當為此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
2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遇擴充公共設施或重大修繕議案時,其所需經費在100萬元以上者,應由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始可施行之,宏國桃園新城社區規約第14條亦有明定。繼按頂樓如有漏水須修繕情事,應由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將以修繕面積洽商提出預估總修繕費用,通知申請人先行繳納2分之1費用至管委會,再由管委會洽商進行修繕工程,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尚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工作,核前開頂樓部
分係屬共用部分,按上開規定得知,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由原告所呈修繕費用預估單據可知,上開修復工作所需金額已逾100萬元,應屬重大修繕議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
1以上決議方得為之。查被告前於98年7月8日舉行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斯次會議決議「徵詢願意支付2分之1修繕費用之住戶,可先行施工。」,此有斯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既屬逾
100萬元以上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工作,按上開說明,自應依從被告社區為此訂定之社區規約為之,即原告應自負2分之1之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負有修繕全責,故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或各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云云,自屬無理。況原告上開回復原狀修繕之主張,業經被告100年9月18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進行修復工作,101年1月4日召開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份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發包施工,此亦有上開會議決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第124至126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
㈢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致渠等屋內受損,應有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云云一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查原告等人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每逢屋外下雨竟發生…滲水、漏水等情,導致原告等人屋內天花版處油漆剝落、水漬無法去除、輕鋼架嚴重腐蝕、房內因漏水嚴重已達無法使用程度。」等語(見桃簡卷第3頁),由此可推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知上開損失情事,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查原告係於99年6月21日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66,119元,則按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經過2年而消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倘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未逾2年時效而消滅,惟因
民法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主張依尚良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之防漏水工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32,410元,則既原告按上開費用即可回復其屋內等各人損失,則渠等嗣後主張依據鑑定報告之金額,請求修復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暨渠等屋內損失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883,900元,即屬無理。況鑑定報告業已註明「總計房屋修復費用概估約…僅提供修復施工參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準此,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逾1,532,410元之部份,應無理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83年至97年間,陸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取得所有權時,即知有漏水、滲水等情事,卻未盡速維修防止損害擴大,反放任天花版持續漏水,致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天花版油漆等受有嚴重損失,核此原告應有50%之過失,按上開法文規定意旨,縱本件原告得主張賠償渠等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內損失,被告亦僅需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66,20
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乙節,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為共用部分等情亦無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頂樓漏水自有修繕之義務,若被告不為修繕,原告執上開條文請求被告修繕,即非無據。惟本件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繕工程,被告業於101年
2月20日與一佳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約定自101年2月20日開工至
101年12月20日完工,且原告對頂樓修繕工程已發包施作乙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已盡其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原告猶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非有據。至被告發包之上開修繕工程完工後,是否能達不漏水之品質,不僅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從認定,且縱認完工後仍有漏水情形,亦屬一佳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之承攬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問題,應由一佳工程有限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修繕義務之情事。稽上各情,被告既已履行其修繕義務,原告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給付款項予原告自行回復,顯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就大樓頂樓屋頂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龜裂情形乙節,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滲水原因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客廳、房間、陽台之牆面及頂版結構有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部分有材質表面白樺『壁癌』現象)及龜裂現況,經研判可能原因為⑴(R樓)地坪(即結構屋頂版)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⑵一旦地坪(即結構屋頂版)遭遇降雨或灑水清洗等因素產生積水情形時,水流將沿屋頂版裂縫滲入12樓之牆、梁、柱等結構,因版、牆、梁、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情況亦可能互相影響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牆面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等情形,確係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結構屋頂版所致,被告顯有過失。酌上各情,被告既違反其對大樓屋頂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且致系爭房屋發生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之損害,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等損害,依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各原告所有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如附表2「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欄所載之金額,被告自應負擔原告該部分之損失。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土木技師所組成,從事土木工程之
研究與指導工作,就建築物之施工、保養、修繕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依上開專業知識、經驗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自有高度之參考價值。且負責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除配合本院至現場進行初勘外,復於初勘後再會同兩造至現場詳予勘查,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載修復費用之估算內容,其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必要性及準確性。反觀原告委請估價之丸勝塗料有限公司,其專業範圍僅為油漆工程,就系爭房屋油漆剝落之修復或有處理能力,然就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漏水及龜裂等損害之修復,即難認有處理及估算金額之能力,且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中,亦未見有修復鋼筋外露、漏水及龜裂之施工項目,故被告辯稱應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修復金額,顯非可採。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
本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結構屋頂版龜裂、漏水情形之義務,且該修繕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應盡速維修結構屋頂版,防止系爭房屋天花版、屋內牆面持續漏水,以避免損失擴大之人,實為負修繕義務之被告,而非因被告遲不修繕致受有損害之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云云,殊非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已詳予主張如前,且觀諸其等主張之內容,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雖以原告起訴狀記載「查原告等人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每逢屋外下雨竟發生…滲水、漏水等情,導致原告等人屋內天花版處油漆剝落、水漬無法去除、輕鋼架嚴重腐蝕、房內因漏水嚴重已達無法使用程度。」等語為由,主張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細稽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僅陳明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發現漏水、油漆剝落等情形,並未明確指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被告率予主張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算消滅時效,顯非可採。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確切時間點為何,自難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如附表2「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款項予原告代為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而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明焜附表1┌──┬────┬────────────────┬──────────────────────┐│編號│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備註(被告辯稱原告分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時間)│├──┼────┼────────────────┼──────────────────────┤│1│林粟鈴│桃園縣桃園市市○○路○○○號12樓│94年5月13日│├──┼────┼────────────────┼──────────────────────┤│2│林秀妹│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97年4月27日│├──┼────┼────────────────┼──────────────────────┤│3│劉怡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83年9月3日│├──┼────┼────────────────┼──────────────────────┤│4│劉怡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96年12月18日│├──┼────┼────────────────┼──────────────────────┤│5│劉怡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96年12月18日│├──┼────┼────────────────┼──────────────────────┤│6│陳秋鳴│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3樓│85年1月15日│├──┼────┼────────────────┼──────────────────────┤│7│陳少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96年10月17日│├──┼────┼────────────────┼──────────────────────┤│8│江吉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3樓│86年4月9日│├──┼────┼────────────────┼──────────────────────┤│9│盧廷峯│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83年11月21日│├──┼────┼────────────────┼──────────────────────┤│10│楊明珠│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88年1月6日│└──┴────┴────────────────┴──────────────────────┘附表2┌──┬────┬──────────┬──────────────┬──────────────┬──────────┐│編號│所有權人│門牌│頂樓漏水修復方式暨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林粟鈴│詳附表1之編號1所示│一、施工材質:│124,209元│第24頁│├──┼────┼──────────┤㈠防水材質:水泥砂漿、聚酯├──────────────┼──────────┤│2│林秀妹│詳附表1之編號2所示│纖維及防水塗料。│109,058元│第29頁│├──┼────┼──────────┤㈡隔熱材質:玻璃纖維、隔熱├──────────────┼──────────┤│3│劉怡文│詳附表1之編號3所示│磚。│││├──┼────┼──────────┤二、依序施工順序:刨除表層、││││4│劉怡文│詳附表1之編號4所示│裂縫修補、黏箸滲透強化處│453,807元│第41頁│├──┼────┼──────────┤理、底塗、中塗、垂直排水││││5│劉怡文│詳附表1之編號5所示│及洩水波處理、面塗修飾。│││├──┼────┼──────────┤三、各別費用:├──────────────┼──────────┤│6│陳秋鳴│詳附表1之編號6所示│㈠左列編號1:232,634元│209,829元│第46頁│├──┼────┼──────────┤㈡左列編號2:224,076元├──────────────┼──────────┤│7│陳少龍│詳附表1之編號7所示│㈢左列編號3至5:697,901元│115,329元│第51頁│├──┼────┼──────────┤㈣左列編號6:232,634元├──────────────┼──────────┤│8│江吉人│詳附表1之編號8所示│㈤左列編號7:232,634元│233,169元│第56頁│├──┼────┼──────────┤㈥左列編號8:232,634元├──────────────┼──────────┤│9│盧廷峯│詳附表1之編號9所示│㈦左列編號9:232,634元│110,889元│第61頁│├──┼────┼──────────┤㈧左列編號10:232,634元├──────────────┼──────────┤│10│楊明珠│詳附表1之編號10所示│(詳系爭鑑定報告第24、29、4│209,829元│第66頁│││││1、46、51、56、61及66頁)│││├──┴────┴──────────┴──────────────┴──────────────┴──────────┤│備註:一、上列頂樓漏水修復方式暨修繕費用共計:2,317,781元││二、上列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共計:1,566,119元││三、備註一及備註二兩者加總共計:3,883,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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