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毓男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毓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