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心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心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心惠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受僱於 林萬益 所營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鋐益檳榔攤」,擔任中班(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之銷售人員,負責販售物品並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1月7日,在上址,將其該日所收取之營業所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早班銷售人員 羅珮婷 於接班時清點帳目查覺有異,即將上情告知林萬益;㈡復又於101年1月24日,在上址,再將其該日所收取之營業所得1,500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因何心惠於事後即避不見面,林萬益乃報警處理,再循線查獲何心惠,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心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萬益、羅珮婷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打卡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何心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經林萬益發覺後,竟又再為犯罪事實㈡之侵占行為,是其第2次之犯行顯係另起犯意為之,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利用擔任檳榔攤銷售人員之機會,先後2次將營業所得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何心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萬益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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