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烈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烈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烈堂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連三街口之某卡拉OK店內消費時,因細故與 龔進安 發生口角後,竟即手持開瓶器與龔進安徒手互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於翌日(5日)上午9時許,林烈堂因氣憤難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前往龔進安配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街○○號之理髮店內,向龔進安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龔進安,致龔進安心生畏懼。嗣因龔進安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林烈堂位在桃園市鎮○街○○號6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烈堂於本院之自白。
㈡龔進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核被告林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龔進安發生爭執後,竟即持玩具手槍前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林烈堂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龔進安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