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麗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57倍」、「570倍」分別更正為「5,300元」、「5萬3,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梁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梁麗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
2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向 林秋香 (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每注簽賭金新臺幣50元,簽賭俗稱「二星」、「三星」,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林秋香所有,以此方式與林秋香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秋香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於林秋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覺梁麗清傳送之簽賭訊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秋香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林秋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1紙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