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39號聲明人乙○○○上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為第1順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1157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明人印鑑證明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為第1順位繼承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聲明人至遲應於99年1月8日前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聲明人於99年2月23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此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陳報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