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6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新編空中英語課程(EEC)CD版一套,價金共12,730元,約定繳付定金670元後,其餘款項自97年2月起共分18期按月平均支付,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並約定買方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受領前開貨品後,並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尚欠本金12,06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訂單明細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8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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