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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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乙○
丙○○○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高賢豐 所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其孳息,准依兩造均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賢豐於民國98年8月31日過世,遺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76,400元及孳息,原告乙○、丙○○○為高賢豐之子及配偶,被告丁○○○(原姓名 高珮瑤 )則為高賢豐之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出嫁後少與家人往來,現更不知去向,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高賢豐之繼承人,高賢豐於98年8月31日死亡,留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優惠存款176,400元及孳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高賢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為高賢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高賢豐遺留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176,400元及孳息,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以兩造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被繼承人高賢豐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上開遺產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公平,命兩造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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