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0號原告 全京秀 被告 平其正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78,24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往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林森2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嘟嘟房停車場),於駕駛途中同時吸食香菸,本應注意吸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吸菸完畢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在被告車輛內排檔桿附近,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將被告車輛停入嘟嘟房停車場內之51號車位後,前開遭丟棄之煙蒂經蓄熱後引燃排檔桿附近起火燃燒,致引發火勢(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燒燬被告車輛與停放在其上方55號車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9,19
0元、車內物品237,800元、車內現金9萬元、團購券3萬元、菜價差額251,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78,24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內放置有現金9萬元、價值237,800元之動產、價值3萬元之團購券,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現金、動產、團購券確於系爭火災事故時,放置於系爭車輛內,否則被告無須就上開財物損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報廢,原告就系爭車輛相關財產損害,已於107年12月20日與中興公司達成和解,並自中興公司受領14萬元之和解金後,轉讓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中興公司,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或衍生損害,於107年12月20日後已不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衍生損害,已於107年12月20日受有填補,其向被告請求賠償107年12月20日後所生交通費89,630元,即無理由。另就107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期間之交通費部分,單據合計總額僅127,050元,並非原告所請求金額134,050元,原告主張關節不舒服,107年11月上下班搭乘他人車子,共計支出車資7,0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佐證,被告無須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雖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惟原告非不得向第三人借用車輛、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計程車等方式代步,且原告亦未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是縱原告確有花錢租用車輛,惟核屬其個人價值判斷及決定所造成,難認租車費用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將租車費用轉嫁被告負擔。原告自
107年9月13日起即改為搭乘計程車代步,可證原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實無租車之必要性,且原告107年9月13日起至12月20日止,3個月期間之計程車車資僅21,360元,原告竟於107年7月6日及8月24日支出單月租車費用24,000元,亦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不具合理性。原告既已請求租車費用之相關支出,則其自得使用租用之車輛代替系爭車輛運送採購之蔬菜,故原告於主張租車費用外,又請求菜價差額,顯屬重複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捨棄以租用之車輛運送採購之蔬菜,而請求菜商運送蔬菜至店內,中間所生價差非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與中興公司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是原告請求107年12月20日後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衍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縱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未構成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侵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上開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致燒燬原告車輛及系爭車輛,並造成嘟嘟房停車場內部不等程度之煙燻,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稍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乙事與中興公司達成和解,雙方於107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
⒈經原告與中興公司雙方協調後,同意中興公司給付14萬元予原告,做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車體毀損(不含車內財物損失)補償,以茲和解(原告收取金額無誤,開立與上述和解金額相符之收據予中興公司)。⒉原告受領前條補償金額後,中興公司對原告不再負有關系爭火災事故之任何賠償責任(包括車體毀損及車內財物等)。原告對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含車內財物之賠償請求)全數讓與中興公司,並無條件同意中興公司於需要時可用原告之名義或其他方式協助中興公司對系爭火災事故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追償權。⒊原告簽署本和解書後,保證日後不得再向中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訴訟、行政爭訟及其他請求,且承諾絕無第三人向中興公司異議或追訴等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7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燒燬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交通費169,190元、菜價差額251,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系爭車輛燒燬,而租用其他車輛或搭乘計程車,進而支出交通費169,190元,另因無法以系爭車輛運送所採購蔬菜,而委由菜商送貨,支出菜價差額251,250元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讓與行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並於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乙事與中興公司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原告受領和解金14萬元後,原告對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含車內財物之賠償請求)全數讓與中興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原告與中興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含車內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達成讓與合意時,中興公司即因債權讓與契約,而就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含車內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原告已非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生或衍生之損害,即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及菜價差額損害,向被告再為請求及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9,
190元及菜價差額251,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車內物品237,800元、車內現金9萬元、團購券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燒燬,車內之物品、現金及團購券亦遭燒燬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車內物品237,800元、車內現金9萬元、團購券3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前揭物品、現金及團購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致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而受損乙節為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車內物品價值237,800元、團購券價值3萬元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內物品237,800元、車內現金9萬元、團購券3萬元,均不應准許。
㈢、關於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健康、名譽及自由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上或事故現場,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至多僅財產損失,難認有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健康、名譽、自由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害之事實,自難謂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有何精神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
24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