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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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原告 蔡瑤玲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葉維軒 律師被告 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少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 黃泓聞 對被告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捌仟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泓聞(以下逕稱其名)詐騙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紀乃霖
(以下逕稱其名),謊稱其經營代辦進口車服務,得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價格提供ALFAROMEO156GTASEDAN型號房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訂金予黃泓聞,經發覺受騙後提起告訴,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黃泓聞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2年4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司執禹字第936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黃泓聞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以黃泓聞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方未對被告提起訴訟,102司執禹字第9363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
㈡原告再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泓聞之財產,
於調閱黃泓聞於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始發覺黃泓聞迄今尚任職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司執字第839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黃泓聞對被告薪資債權。被告逕以黃泓聞每月薪資未達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896元)為由聲明異議,然依黃泓聞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7年整年自被告處獲取所得共計526,76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3,897元,顯逾19,896元,且觀諸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載明:「扣押金額:債務人對訴外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則無論被告給付黃泓聞薪資報酬項目及名義究係薪資或其他獎金、紅利、津貼,亦或補助費,均屬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是被告聲明異議為黃泓聞隱匿應供債權人執行之財產。
㈢又新竹地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司執禹字第9363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將黃泓聞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時,被告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扣款6,000餘元至12,000餘元予原告,總計303,845元,平均每月扣款約8,440元。
而黃泓聞於103年度至107年度自被告處獲取薪資依序為371,316元、422,355元、440,071元、447,453元、526,765元,足證黃泓聞不僅未離職,所得薪資更逐年穩定增加。則被告既於102年5月至105年6月間尚可按月將黃泓聞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迄今豈有遽認黃泓聞每月薪資未達19,896元之理,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益徵被告係為黃泓聞隱匿薪資債權。
㈣原告於108年9月2日收受被告聲明異議通知,為此,於108年
9月12日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並聲明:確認黃泓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000,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黃泓聞與被告簽訂代駕司機承攬契約書,由黃泓聞於合約期
間內承攬本公司接送及包車服務,於完成代理駕駛(即完成工作)外,無須打卡、開會、請假或參與公司任何常態性活動;被告公司有代理駕駛之工作時會通知黃泓聞,由黃泓聞自行決定是否完成工作,且報酬完全依合約約定之趟次以固定比例給付,並無底薪,則黃泓聞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黃泓聞決定接受代駕工作後,可自行完成駕駛工作,無須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協助或分工,是被告公司與黃泓聞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公司與黃泓聞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另參以財政部於96年7月16日「稅務問答」新聞稿(即被證3):「就按月給付承攬勞務契約之報酬,其所得類別如何歸屬,財政部認定用人事業或單位與自然人所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單位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該自然人按月、按日、按件或按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則被告與黃泓聞間承攬勞務契約之報酬係按月給付,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依法申報為薪資所得,並無申報不實。㈡黃泓聞雖曾任職被告公司,惟於105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司申
請離職,其最後上班日為105年5月31日,是系爭執行命令收取扣押薪資債權時,因黃泓聞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公司方於108年8月28日聲明異議。佐以黃泓聞於108年11月28日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黃泓聞自105年12月16日起,投保單位已改為國立政治大學(兼任人員),益證被告公司與黃泓聞間並無僱傭關係。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禁止黃泓聞向被告收取薪資所得在案,而被告對此聲明異議,則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黃泓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取償以滿足其債權,即已陷於未定。足見被告與黃泓聞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36頁):㈠原告對黃泓聞有10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證1、2)。新竹地院102司執禹字第9363號執行命令,前經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黃泓聞已經離職聲明異議後,原告未對被告起訴(原證3、4)。
㈡被告於107年間給付黃泓聞金額共計526,765元(原證5)。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於100萬
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扣押黃泓聞對被告薪資債權(原證6)。
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係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
費1.2倍19,89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證7)。
㈤黃泓聞自101年12月25日至105年8月3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工保險,嗣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6日以國立政治大學(兼任人員)加保(被證4)。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尚給付黃泓聞薪資所得526,765元,
平均月薪為43,897元,被告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即有不實,業據其提出黃泓聞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院卷第43頁),被告則抗辯黃泓聞於105年5月31日離職後,係依承攬契約收取報酬,對其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故本件爭點即為黃泓聞對被告的報酬債權是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㈡黃泓聞於105年5月31日雖向被告辦理離職,改與被告簽立承
攬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黃泓聞離職申請書及承攬契約書可認(院卷第93頁、第97至107頁),惟黃泓聞離職前後均從事代駕司機工作,其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且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被告自108年9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仍按月向黃泓聞匯款支付35,350元、36,865元、29,335元、28,308元不等報酬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院卷第84頁、第153頁),並提出被告轉帳明細為佐(院卷第175頁),對照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係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9,89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未否認其與債務人黃泓聞間存有薪資債權關係的事實,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理由洵非實在。
㈢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本件被告固主張與黃泓聞間屬於承攬契約關係,黃泓聞按月收取報酬並非屬系爭執行命令所稱之薪資所得云云,惟黃泓聞於105年離職前後均為被告從事代駕司機工作內容既無不同,其從中所獲致金錢屬於勞務提供之對價,並無其他成本支出之情形可言,被告亦以薪資所得為名開立扣繳憑單給黃泓聞,考量國家設置民事法院及制定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黃泓聞自被告所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於系爭執行命令所謂「薪資」所得之範疇。
㈣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規定。此乃避免繼續性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擴大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例外規定。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係指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勞務報酬、租金、利息等,此種繼續性給付具有某種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查,本院於108年8月22日發給被告系爭執行命令,該扣押命令經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並於108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是其後債務人黃泓聞持續向被告提供駕駛工作的勞務內容,並依工作量收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即具週期性及規則性,被告所為之繼續性給付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及,被告即當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3分之1為扣押,禁止黃泓聞收取或逕向黃泓聞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黃泓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0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