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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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
9月3日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17日21時許」、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0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18日21時0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昌杰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曾詩珽 及 李晏潔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使用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俾該詐
欺集團分別詐欺取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分別因恐嚇取財得利、加重強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4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罪質、型態相類,且係入監執行,刑期非短,卻於甫執行完畢後8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
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職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智能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劉昌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杰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98年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2次,定應執行刑7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693號定執行刑8年3月確定,甫於108年
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號之7-11便利商店中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7-11便利商店崑崙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曾詩珽等2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詩珽等2人,致曾詩珽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昌杰所有臺銀帳戶內。
二、案經曾詩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晏潔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詩珽、李晏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2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作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偵訊中向本署檢察官表示就上開罪嫌,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經本署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爰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正雄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假冒店家客服表示被害│曾詩珽│108年10│臺北市北投│1萬9,987元│││18日21時20│人在網路上購物多一筆││月18日○○○區○○路2││││分許│訂單││時20分許│段201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樓││├──┼─────┼──────────┼───┼────┼─────┼──────┤│2│108年10月│先假冒AH店員佯稱作業│李晏潔│108年10│花蓮縣 秀林 │3,121元│││18日18時40│系統出問題導致信用卡││月18日18│鄉景美村加││││分許│刷卡1萬元8,000元;││時40分許│灣120之1號│││││復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被害人分期付款││││││││繳交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