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被告陳渼芯(原名陳玉青即 陳富美 )
陳富山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葛瑞驎 律師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富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之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七年大安字第一三八九○○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渼芯有小額信貸債權新臺幣(下同)720,885元,業經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5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陳渼芯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截至108年9月3日,尚欠款578,815元,是被告陳渼芯應清償原告1,299,700元及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渼芯皆未清償。又原告查調被告陳渼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渼芯所有,其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107年7月6日與被告陳富山協議以支付80萬元即過戶予被告陳富山,復於107年7月1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陳富山所有,經該所於107年7月19日以大安字第000000號受理並登記在案,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渼芯、陳富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7年7月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富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大安字第1389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富山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之先父 陳萬金 所有,89年間因先父
陳萬金提前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分配予其子女,故由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嗣107年5、6月間被告陳渼芯表示須要用現金,想把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在探詢其他共有人有無意願購買時(因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富山因認系爭不動產為先父所留下,不想外人共同持有,故與被告陳渼芯商討購買事宜,當時因被告陳富山之現有資金約100餘萬元,而被告二人又為兄妹,故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80萬元將被告陳渼芯之持份出售予被告陳富山,而約定所有過戶所需之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規費及代書費用等等)均由被告陳富山負擔,然被告二人本欲以買賣辦理過戶而找代書辦理過戶時,經代書說明後卻發現係今時價登陸制度,已無法將實際交易金額與登錄交易金額做不同之處理,然若以實際交易之80萬元做為登陸交易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恐有滑落之虞!在為免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滑落,被告二人始決議登記原因以「贈與」方式辦理,而被告陳富山於107年7月6日亦將買賣價款80萬元支付予被告陳渼芯,之付後被告二人始共同電知承辦代書,送件辦理過戶,而後續所有之相關費用26萬餘元,亦係由被告陳富山全數繳納,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為無償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云云,所述事實已然有誤,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故以被告陳渼芯積欠小額信貸及信用卡刷卡費用為由
主張伊為被告陳渼芯之債權人,然依原告所述及所提之資料被告陳渼芯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108年3月4日後始陸續刷卡產生之金額,並非於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07年7月間移轉前已存在之債權,原告據此所為主張顯與法不合。又原告所稱被告陳渼芯之小額信貸未清償部分,屬分期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07年7月間移轉前被告陳渼芯對於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均按期給付,並無積欠,移轉之後亦正常分期繳納至108年5月間(依原告附件二支付命令中記載自108年5月28日始發生遲延),原告提供予被告陳渼芯之信用卡亦持續正常使用至108年5月15日,顯見被告陳渼芯於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富山時,原告對於被告陳渼芯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權,亦即並無「已經存在的具體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渼芯則以:對原告主張積欠原告小額信貸及信用卡款共計1,299,700元及利息之事實為自認。因為被告當初跳票,急著要用錢,逼於無奈只好以低價80萬元出售給被告陳富山。同意原告請求,因為被告賣給被告陳富山跟實價差很多,應該撤銷本件贈與跟登記行為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渼芯於107年7月6日與陳富山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
約定陳渼芯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巷○○弄○○號建物及其坐○○○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6)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陳富山,陳富山應給付陳渼芯80萬元。107年7月19日陳渼芯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富山。
㈡被告陳渼芯於起訴時積欠原告小額信貸債借款720,885元、信用卡款578,815元,共計1,299,700元及契約所定之利息。
原告就小額信貸借款部分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108年度司促字第155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陳富山於107年7月6日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陳渼芯,由陳渼芯簽收具領(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㈣被告陳富山支付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規費及代書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渼芯有1,299,700元及利息之債權,陳渼芯卻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為有償或無償?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時,原告對被告陳渼芯是否存在具體之債權?⒉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時,是否已無資力?被告陳富山是否知悉被告陳渼芯之實際經濟狀況?⒊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訴訟未罹於除斥期間: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1日,而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為有償行為:經查,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陳渼芯107年7月19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富山。惟被告間於107年7月6日與陳富山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約定陳富山以80萬元取得陳渼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陳富山亦已領取現金支付予被告陳渼芯,有不動產過戶協議書及被告陳富山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領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被告陳富山係以8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自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
⒉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時,原告對
被告陳渼芯是否存在具體之債權?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⑴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陳富山於107年7月6日支付80萬元對
價向被告陳渼芯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渼芯並於107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富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陳渼芯自103年2月19日即對原告負有2,360,000元之貸款債務,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陳渼芯對原告尚有924,062元之貸款未還(見本院卷第175、181頁)。是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時,原告對被告陳渼芯有存在具體之債權。
⑵而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2,000元,計以該土地53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渼芯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即為2,579,333元(計算式:292,000×53×1/6=2,579,33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為加強磚造,地上三層,總面積95.61平方公尺,建物屋齡截至起訴時為19年5個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試算該房屋價值,被告陳渼芯應有部分6分之1,即為240,463元(計算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建物現值×1/6=23,200×【1-(1.8%×19.42)】×95.61×1/6=240,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價值即為2,819,796元(計算式:2,579,333+240,463=2,819,
796),市價應更高於此,縱被告陳富山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移轉時金額為為310餘萬元,故被告陳渼芯售讓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富山之價格80萬元,顯低於市價甚多,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低價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時,已無資力,且被告陳富山知悉被告陳渼芯之實際經濟狀況:
⑴針對「為何欠原告款項?」及「為何與被告陳富山間會移轉
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渼芯於本院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稱:「借錢是因為我先生開工廠,卡債也是預借現金,也用卡買禮券換現金,都是為了做生意用。」、「我當初跳票,急著要用錢,我逼於無奈只好以低價出售給我哥哥即被告陳富山」。足見被告陳渼芯資力已陷於窘迫,無力處理與配偶所經營事業之商業行為之常態支出,需錢恐急,始有必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系爭不動產以變現清償欠款。又佐以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陳渼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陸續出現因未如期清償貸款產生之違約金債務,如非資力不足,何以容任債務不斷生成違約金債務,加重自我債務負擔。是堪信被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山時,已無足夠之資力處理對外事物之資金需求及債務。
⑵另被告二人為兄妹,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難以想像被告陳富
山對於被告陳渼芯賣屋之原因及所面對之金錢困難不聞不問,又被告陳渼芯又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
「我當時去找我哥哥陳富山幫忙,告訴他我欠款200多萬元,他說他只能給我80萬元。我當時覺得系爭不動產不只那個價錢,我認為他是我哥哥,他應該給我多一點,但他堅持只給我80萬元。」是被告陳富山既亦認定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卻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且被告陳渼芯陳稱當時業就對外積欠200餘萬元債務一事告知,則被告陳富山明顯對於被告陳渼芯陷於債務困境,亟需用錢一事,已然知情,自得知悉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⒋系爭不動產價值於105年間涉訟時,被告陳渼芯即委請鑑價
機構鑑定其應有部分價值為40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71頁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被告陳富山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移轉時之價格應為310萬餘元(參見本院卷第300頁),認卻僅以80萬元向陳渼芯購買,揆諸前揭意旨,則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陳富山向陳渼芯之低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足以導致被告陳渼芯財產減少,其責任財產會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已然知悉。縱被告陳富山不知陳渼芯究竟有無積欠他人款項,積欠金額若干,均不影響被告陳富山之有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之認識。
㈣、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已嚴重減少被告陳渼芯現有積極財產,並已損害原告債權之公平受償,且均為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明知,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7月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年7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富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座落│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00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6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土地座落│建築式樣│面積│權利範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001│1279│臺北市大安區市│臺北市大安區懷│加強磚造│一層:34.55│6分之1││││民大道三段150│生段三小段172│3層│二層:30.53│││││巷18弄14號│地號││三層:30.53││││││││總面積:9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