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聲請書狀為之,雖有敘明簡易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然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夫妻全部財產、債務之清冊明細、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借據、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等,致無從審理,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