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慧 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辱駡,並以暴力相向,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有可議,且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羅文慧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慧於民國109年2月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WorldGym」基隆信義店3樓女賓盥洗室內,因不滿 藍雪慧 未在排水溝淋水而與之發生口角,羅文慧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共場所,竟公然以「大肚婆」、「大箍呆」等形容身材肥胖、反應遲鈍之言詞對藍雪慧辱罵,以此方式貶損其名譽。羅文慧復另行起意,在與藍雪慧推拉之間徒手抓傷藍雪慧左下肢,使其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雪慧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告訴人藍雪慧左下肢及辱罵其「大肚婆」,然矢口否認口出「大箍呆」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藍雪慧到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駱嬿如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