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260號原告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告 朱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世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朱世仁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世仁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就其中被告朱世仁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世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世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世仁為信義大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每坪35元,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1.6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106元。被告朱世仁自105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53,088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朱世仁應給付原告5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世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積欠105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109年10月15日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基隆東信路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朱世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世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觀之卷附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朱世仁係於10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朱世仁給付自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27,151元【計算式:(1,106元×17/31)+(1,106元×24)=2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朱世仁給付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因被告朱世仁於該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朱世仁負擔314元(計算式:1,000元×27,151元/86,547元=314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朱世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朱世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