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吳柏頤 被告 郭順隆
楊沁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郭順隆、楊**間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漏載權利範圍1/18,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以撤銷。㈡被告楊**應將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順隆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9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時間)以民事陳報狀及於109年1月5日(本院收文時間)以民事補正狀及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補正「楊**」之姓名為「楊沁樺」,經核前揭更正內容僅係更正或補充被告楊沁樺之姓名,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恆春 邀同被告郭順隆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簡恆春僅繳納至102年9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2,473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94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地政事務所網路系統中查詢,始知悉被告郭順隆為免清償之責,竟於109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過戶予被告楊沁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郭順隆於10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金額,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卻於109年8月20日無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沁樺名下,顯係意圖減損財產致陷自身於無資力以詐害原告之債權,已致被告郭順隆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償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以撤銷。㈡被告楊沁樺應將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順隆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郭順隆之債務,都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碧蘭幫忙處理,郭碧蘭幫被告郭順隆還錢,但被告郭順隆無法償還郭碧蘭,所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郭碧蘭之女兒即被告楊沁樺抵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順隆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欠原告52,473元及
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27日士院擎108司執夏字第20945號權憑證,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郭順隆所有,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沁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經查,觀之被告郭順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財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順隆之財產、勞務及信用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沁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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