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上訴人 郭義平 被上訴人 許順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之綾
許耀瓏 許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