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剪刀、鋸刀、扁鑽、斧頭、鋤頭、榔頭等工具1批,至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之下水道迴轉道,以前開工具,剪斷由告訴人即台灣固網外包工程師 林沂輝 所管領、設置在該處之光纖纜線1段(長約10至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致賴其光纖纜線傳訊之網路斷訊。 嗣經 告訴人接獲斷訊之通知,再經測試知悉光纖纜線損壞之路段後,隨即前往前開下水道迴轉道查看,見被告在場,被告並旋以布幕遮蓋用以剪斷光纖纜線之工具1批及前開竊得之光纖纜線1條,告訴人見狀即報警處理,被告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到場扣得被告遺留之工具1批(含老虎鉗3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鋸刀、扁鑽、斧頭、鋤頭、榔頭各1把),並經警自前開扣案老虎鉗、扁鑽、剪刀及榔頭之把手處採集檢體送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輝、到場採證之員警 魏培倫 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89778號鑑定書、扣案之老虎鉗3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鋸刀、扁鑽、斧頭、鋤頭、榔頭各1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之下水道迴轉道,並於告訴人到場時仍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到現場玩水並撿拾廢鐵,伊看到現場有工具1批而好奇上前碰觸,伊無持工具剪斷纜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管領、設置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之下水道迴轉道之光纖纜線遭裁剪致網路斷訊,告訴人嗣到場查看時,被告在場,現場並遺留老虎鉗3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鋸刀、扁鑽、斧頭、鋤頭、榔頭各1把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承外,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及前開工具扣案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當時接獲斷訊通知,伊先測試何路段毀損,發現係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下水道(迴轉道旁)處線路斷裂,伊即到場查看,見被告在該處徘徊,被告見伊到場,即拿布幔將工具1批及裁剪之纜線蓋住,伊詢問是否被告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在該處撿拾破銅爛鐵,伊覺異常即通知警方,警方到場前被告即逃逸等語,復經質之告訴人:自網路斷訊至告訴人到場查看,共需時為何?告訴人答稱:10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其到場時,僅見被告在場徘徊,並無目擊被告持前開工具裁剪纜線或搬運纜線之舉,參以依現場相片所示,該處為一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前往進出,即無法排除告訴人到場前,有被告以外之第3人在場,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到場時被告在場,即遽認本案裁剪光纖纜線之舉係被告所為。
(三)另經警自現場遺留之老虎鉗、扁鑽、剪刀及榔頭之把手處採集檢體送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固據證人即採證之員警魏培倫證述,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否認前開工具係其所有,辯稱:伊當時因好奇而有碰觸該工具等語,而證人魏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到場時詢問工具原放置何處,經告知在秀朗橋下,伊推測係小偷作案遺留之工具,然現場之纜線伊無查看,無法確認是否係遭現場查扣之工具所截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66頁),從而,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案查扣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現場之光纖纜線係被告持本案查扣之前開工具所裁剪,即難逕以自現場查扣之工具採集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遽認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係被告所為。
(四)至告訴人固另指陳被告當場有以布幔將工具及所竊之纜線蓋住及於警方到場前即先擅離現場等可疑之舉,然被告既否認有遮掩工具之舉,且被告既未經逮捕,離去時復未經人阻止,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舉動,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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