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芙蓉 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被告 高金增
楊帛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8月3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9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主張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5號前側溝更新進行挖掘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作未依市區道路安全設施佈設範例圖示之範例設置,應有過失,且致聲請人受傷,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皆辯稱:本案工程之施作有依法設置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安全設施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帛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工程員,被告高金增為天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允公司)負責人。天允公司承攬水利處發包之106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大安、中正區),自106年8月2日起施作本案工程,被告楊帛諺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被告高金增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6時40分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摔入本案工程之施工坑洞內,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7頁),此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二)依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下稱安全設施須知)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於交通不大之次要道路及巷道等小型工程施工時,工地人員得視實際情況於道路(巷)口,加設施工標誌即可。查本案工程屬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免送交通維持計畫,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2月12日函可考(見調偵字第301號卷第19頁),可認本案工程係在交通不大之次要道路,屬小型工程,工地人員得視實際情況於道路(巷)口,加設施工標誌即可。又被告高金增於案發前日(即同年月8日)收工前,已於施工坑洞旁設置三角錐、連桿及警示標示,並將收工前之照片上傳至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乙節,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網頁之通報列印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7814號卷第7頁、偵字第21862號卷第109頁),另觀諸現場施工照片,被告高金增所設置之三角錐、連桿及警示標示等安全設施,甚為明顯,足認已達警示用路人之效果。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69條、第73條規定,自行車屬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並依規定轉彎或通過交岔路口。聲請人於警詢自承其騎乘自行車沿羅斯福路3段210巷,遇汀州路3段欲左轉,而於汀州路3段69號前摔落坑內(見偵字第21862號卷第12頁),然依現場路口照片(見偵字第27814號卷第13-15頁),羅斯福路3段210巷與汀州路3段之交叉路口,係無號誌路口,依地面之標線,僅得右轉,或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始得左轉,而該處未劃設自行車專用道之標線,聲請人於汀州路3段69號前即逕行左轉,若非屬逆向行駛於車道上,即屬違規騎乘於人行道上,均難認合乎交通規則,可認聲請人係因個人疏失而摔落坑洞,故聲請意旨主張摔落坑洞受傷係因被告等施工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難認有據。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行進方向之論述不一,致錯誤適用安全設施須知所附市區道路安全設施佈設範例圖示(十五)等語。然安全設施佈設亦得因街廓或現場其他情形而調整,安全設施須知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其所附市區道路安全設施佈設範例圖示難認具規範拘束力,故本案工程之安全設施佈設雖未完全遵循前開範例圖示(十四)或(十五)之規則,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況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縱就聲請人行進方向,有論述不一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施作有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之認定,故聲請意旨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五)基上,聲請人主張因被告等施工之過失致其受傷等情,自難採信,爰無從認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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