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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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峰
陳寶猜盧坤杉樂美芬鄭玉梅郭宏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8、2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桌次圖2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己○○、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租借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博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被告乙○○、己○○、丙○○、丁○○、甲○○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佐以被告戊○○營利賭博之期間、規模、金額,被告乙○○、己○○、丙○○、丁○○、甲○○之年紀、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8、27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乙○○所有之點數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己○○所有點數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丙○○所有之點數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6之丁○○所有之點數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5之甲○○所有之點數卡,為被告乙○○、己○○、丙○○、丁○○、甲○○等賭客於本案查獲之當日,先向主持賭場者即被告戊○○處領取,用於麻將桌上,並於當日賭博結束後再分別向被告戊○○兌換現金,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則依前揭說明,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爰分別於被告乙○○、己○○、丙○○、丁○○、甲○○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戊○○營業至今之抽頭金共約5萬元(包括查獲當日扣得之1萬200元),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0頁反面),故除案發當日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9,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1│監看用電視機螢幕│台│2│├───┼─────────────────┼──┼─────┤│2│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台│1│├───┼─────────────────┼──┼─────┤│3│監視器鏡頭│個│5│├───┼─────────────────┼──┼─────┤│4│監看用電腦機螢幕│台│1│├───┼─────────────────┼──┼─────┤│5│監視器鏡頭│個│3│├───┼─────────────────┼──┼─────┤│6│監看用電視機螢幕│台│2│├───┼─────────────────┼──┼─────┤│7│抽頭金│元│1萬200│├───┼─────────────────┼──┼─────┤│8│櫃檯零用金│元│100│├───┼─────────────────┼──┼─────┤│9│點數卡│張│508│├───┼─────────────────┼──┼─────┤│10│會員證(已入會)│張│130│├───┼─────────────────┼──┼─────┤│11│計算機│台│3│├───┼─────────────────┼──┼─────┤│12│協會印章│個│1│├───┼─────────────────┼──┼─────┤│13│遙控器│個│1│├───┼─────────────────┼──┼─────┤│14│空白積分表│份│1│├───┼─────────────────┼──┼─────┤│15│空白計分表│份│1│├───┼─────────────────┼──┼─────┤│16│協會證書│張│4│├───┼─────────────────┼──┼─────┤│17│空白會員證│盒│2│├───┼─────────────────┼──┼─────┤│18│麻將│副│2│├───┼─────────────────┼──┼─────┤│19│ 蕭秀霞 持有點數卡│張│12│├───┼─────────────────┼──┼─────┤│20│乙○○持有點數卡│張│25│├───┼─────────────────┼──┼─────┤│21│ 吳淑卿 持有點數卡│張│21│├───┼─────────────────┼──┼─────┤│22│ 孟大安 持有點數卡│張│20│├───┼─────────────────┼──┼─────┤│23│己○○持有點數卡│張│19│├───┼─────────────────┼──┼─────┤│24│丙○○持有點數卡│張│17│├───┼─────────────────┼──┼─────┤│25│甲○○持有點數卡│張│16│├───┼─────────────────┼──┼─────┤│26│丁○○持有點數卡│張│28│├───┼─────────────────┼──┼─────┤│27│第一桌抽頭分點數卡│張│2│└───┴─────────────────┴──┴─────┘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82號被告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安樂巷25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透過友人租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作為中華麻將推展協會會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自105年8月10日起,接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戊○○發給賭客每人1500點數卡(1點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每4人同桌,以麻將為賭具,每次輸贏每底50點,每台10點,依賭博後持有點數多於或少於1500點,向戊○○以1比10之比例,將點數兌換或繳交現金,戊○○則依每桌每將(每圈)收取800元作為抽頭金,共計獲利5萬元。 嗣經警 於105年9月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蕭秀霞、孟大安、吳淑卿(前3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乙○○、己○○、丙○○、丁○○、甲○○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己○○、丙○○、丁○○、甲○○等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秀霞、孟大安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在案足稽,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己○○、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柏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3298 號判決(106.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72 號(106.10.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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