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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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泳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泳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78號、94年度簡字第53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潘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18日7時30分,經徵得潘泳村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泳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3月18日7時30分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枋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6月2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