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吳素卿 被告 吳尤桂金
吳鑄顯 吳鶴東 吳敏郎 莊吳蜜 紀吳月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嬌 被告 孫漢浚
孫漢文 孫爾嫻 孫爾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定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尤桂金、吳鑄顯、吳鶴東、吳敏郎、莊吳蜜、紀吳月、孫漢文、孫爾嫻、孫爾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定仔於民國(下同)71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吳定仔與配偶吳 蕭雲英 生有長男 吳秋銘 、長女 吳惠瓊 ,另收養莊吳蜜、紀吳月為養女。惟其配偶 吳蕭雲英 繼承後於77年1月17日死亡,長男吳秋銘繼承後於104年8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吳尤桂金、子女吳鑄顯、吳鶴東、吳敏郎、吳素卿再轉繼承,長女吳惠瓊亦於繼承後於81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 孫康 和嗣於
103年6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孫漢浚、孫漢文、孫爾嫻、孫爾怡再轉繼承(吳惠瓊與 孫康和 另生有 孫漢英孫漢夫 2名子女,均先於吳惠瓊死亡而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查被繼承人吳定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孫漢浚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定仔於71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配偶吳蕭雲英及子女共同繼承應繼份各2/8,養子女莊吳蜜、紀吳月應繼份為1/8,嗣吳蕭雲英死亡,其應繼份2/8由全體子女平均繼承,應繼份子女部分各5/16,養子女部分各3/16。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佐,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吳定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定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屏東縣○○鎮○○○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1│243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面積2,04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尤桂金│1/16│├──┼─────┼─────┤│2│吳鑄顯│1/16│├──┼─────┼─────┤│3│吳鶴東│1/16│├──┼─────┼─────┤│4│吳敏郎│1/16│├──┼─────┼─────┤│5│吳素卿│1/16│├──┼─────┼─────┤│6│孫漢浚│5/64│├──┼─────┼─────┤│7│孫漢文│5/64│├──┼─────┼─────┤│8│孫爾嫻│5/64│├──┼─────┼─────┤│9│孫爾怡│5/64│├──┼─────┼─────┤│10│莊吳蜜│3/16│├──┼─────┼─────┤│11│紀吳月│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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