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美惠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美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王美惠於民國107年第21屆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時,因支持屏東縣新埤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賴俊憲 ,為求賴俊憲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陳文使 、 林鳳昭 (陳文使、林鳳昭涉嫌妨害投票部分,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予陳文使,其中1,000元係陳文使投票支持賴俊憲之對價,另委請陳文使將其餘1,000元賄款轉交予林鳳昭,請林鳳昭投票支持賴俊憲。陳文使明知上開2,000元賄款均係投票支持賴俊憲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賴俊憲,陳文使旋將上開賄款中之1,000元轉交予林鳳昭,並轉知應投票予賴俊憲,亦經林鳳昭同意收受賄款1,000元。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得知陳王美惠有行賄買票之情事,乃通知陳文使、林鳳昭等人到案調查,並扣得陳文使、林鳳昭提出之賄款共2,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陳王美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選他卷第93至96頁、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陳文使、林鳳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1至26頁、第44至47頁、第66至71頁、第87至90頁),並有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
4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809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25號卷第12頁;選他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0頁、第42頁、第72至76頁、第79至80頁、第82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陳文使、林鳳昭提出之賄款共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賄款2,000元予具投票權之陳文使,並要求陳文使將賄款轉交予同具投票權之林鳳昭,約定其等在第21屆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賴俊憲,經陳文使同意收受賄款,嗣陳文使將上情轉知林鳳昭,亦經林鳳昭同意收受賄款,足見各該收受賄賂之人對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投票行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使賴俊憲當選之賄選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之一行為,交付賄款2,000元予具投票權之陳文使,並要求陳文使將賄款轉交予同具投票權之林鳳昭,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性質顯不相同,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警詢已陳稱:於選舉前一天(107年11月23日)傍晚,我走路過去陳文使、林鳳昭的住家,當時他們夫妻都在家,我就拿出2,000元出來,分別拿1,000元給陳文使夫妻2人,要他們投給代表1號賴俊憲等語(見選他卷第9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我只有拿錢給陳文使及林鳳昭,我叫他們要蓋給1號「賴俊憲」等語(見選他卷第109頁),業已承認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其所陳述之事實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被告雖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復稱:認罪是代表我不對;我不認罪,因為每個人來拜託,我都有答應等語(見選他卷第109頁),惟被告所稱不認罪,僅係其個人主觀上對上開行為之是非價值判斷,並非否認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陳述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及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為求支持賴俊憲並使賴俊憲能順利當選,竟未循正常方式,以賄賂選舉,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投票行賄之情節、行賄對象數量、行賄金額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另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只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檳榔、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賄款共2,000元,為被告交付予陳文使、林鳳昭之賄賂,業經證人陳文使、林鳳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明確(見選他卷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第68至69頁、第88至9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就陳文使、林鳳昭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