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奎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部分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奎彤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4日,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金城街之交岔路口,因搭乘友人所駕駛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於同日13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證(警卷第25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
8年5月28日以屏檢文巨緝字第663號發布通緝,嗣於108年6月2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毒偵緝69卷第37頁、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藥事法、妨害兵役、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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