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號
108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益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ZEA227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363.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8年3月27日製開裁字第82-ZEA227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前開檢舉路段即中山高北上往旗山的匣道車道從原本只一個車道分為左右兩個車道,原告自一個車道分成兩個車道之虛線起點就自然選擇右側車道行駛,與未打方向燈就從一車道變換至另一車道之駕駛行為不同,原告之行為非危險駕駛,不會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又此路段應不用畫設車道線,由用路人自行決定即可,且此類叉路畫法不一致容易使人民疏忽而違法。故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汽車駕駛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而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該路段車道路線可清楚辨識,且當時車流非壅塞,其車流速度亦非處高速行駛之下,故用路人應有足夠時間注意路況變化、反應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操作時間,以確保行車安全。另影片中可看出原告行駛路段路面上道路○○○區○○○道,原告確實行駛時有變換車道非如原告所述其依原車道行駛,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本件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8年6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附光碟中「6K-198」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畫面時間07:30:21至07:30:41】畫面為國道1號北上高速公路鼎金系統匣道之外線車道上,原告車輛為畫面前方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常行駛於道路上。
【畫面時間07:30:42至07:30:50】原告車輛行駛至國道10號東西向分道處(畫面靠左為西向左營方向,畫面靠右為東向旗山方向),原告車輛向右側行進,其車輛後方未見有任何燈光亮起。原告車輛繼續朝旗山方向行進。
依前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嗣於前開時、地,未使用方向燈朝右跨越白色虛線,繼而駛入白色虛線右側之車道等情,此並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故原告既跨越車道線,自屬於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左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另主張:此路段應不用畫設車道線,由用路人自行決定
即可,且此類叉路畫法不一致容易使人民疏忽而違法云云,然但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標誌,係當然之事理。而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準此以觀,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上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係如附件之內容所示,原告本應遵行,其如認為該標線繪設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