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7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7年
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年5月14日最後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 陳鴻之 住居所位於「屏東縣○○市○○里○○○路○段○○○巷○○號」,屬本院轄區內,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曾依屏東地檢署之通知於
107年9月18日參加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8年5月14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完畢,受刑人亦於書面上簽名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並具結其送達地址為「屏東市○○里○○鄰○○○路○段○○○巷○○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7年9月18日107執護勞助字第15號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送達地址具結書、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107年
8月30日屏檢 錦辛 107執護勞助15字第143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應於108年5月14日前履行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知之甚明。
(三)又受刑人於107年2月27日累計履行21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經屏東地檢署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8日兩次以公務電話促其履行;嗣再經屏東地檢署於108年4月9日發函告誡,促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以免影響前開緩刑,業經送達前揭經受刑人具結之通訊地址,並經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其父代為收受,惟迄至
108年5月14日履行期限屆至後,總計仍僅履行2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8年4月9日屏檢 文辛 10
7執護勞助15字第1089013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108年4月11日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8日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等件,在卷足稽,亦堪認定。
(四)綜上,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告誡應履行前揭負擔之事項,及屆期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效果,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且有與屏東地檢署及執行機構失聯之情況,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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