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4號抗告人 黃春財 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銘政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賃契約原於民國99年6月到期,但兩造約定續租,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18日以電話要約伊是否願意以新臺幣2,580萬元優先購買,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答覆承諾願以上開價金承購,並於同年2月28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確認承購。詎抗告人另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杜清秀 ,若抗告人逕予處分系爭不動產,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依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雖享有優先承購權,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到期,嗣抗告人與新庚診所 金露華 簽立協議書,相對人已非協議書當事人,縱認相對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亦已排除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故並無相對人所稱基於優先購買之約定得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對伊既無請求權存在,自無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相對人未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訂金契約書、信業法律事務函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至11、17至19頁);而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杜清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且由上開書證可釋明相對人基於原租賃契約中優先購買之約定,對抗告人有請求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惟抗告人與第三人杜清秀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杜清秀,足見抗告人無意履行優先購買之約定,且有出賣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意旨謂:約定相對人有優先承購權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到期,嗣後伊與新庚診所金露華另訂立協議書,相對人已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約定續租之協議書中,已排除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相對人並無請求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決議書之形式,固可認相對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原租約係由相對人名義承租,供其配偶金露華經營前開診所之用,租金亦由前開診所簽發支票支付,且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租約到期日為民國99年6月30日,延期一年…其他條款同原合約」,可知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係延續原租賃契約而來。又協議書約定:「租約期間,如兩造達成買賣交易…本租約延續期間,甲方(即抗告人)有權將該房屋出售他人…其他條款同原合約」,則相對人主張伊為租約當事人,兩造仍得就買賣系爭不動產進行磋商,伊仍享有原租約約定之優先承購權等語,即非全無依據。復參以相對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確認承購之意思,而抗告人對該律師函未為任何否認之意思表示乙情,即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延續期間,曾電話要約相對人是否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已承諾承購,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既與第三人杜清秀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杜清秀,則系爭不動產將隨時被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若不予假處分,日後確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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