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侑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侑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侑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證。而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因受刑人已就全部各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109年度聲字第681號),但因如附表編號3部分屬「新增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述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就全部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再加計編號3所示之刑的總和3年7月(計算式:11月+2年8月=3年7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聲請書之意見,並考量所犯罪名分別為
竊盜、侵占及放火,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各罪間隔約半年,重複評價的程度較低,所犯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參酌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