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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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清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0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8月,抗告人原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9年8月18日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871號、100年度執字第13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而乙案諭知上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法院,是原法院對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又依其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而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有不當之情形,故亦不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是甲案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0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8月,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本院法官於出庭時告訴抗告人其販賣毒品罪都已双減了,是否還要上訴?抗告人看不懂判決書內容,認為法官這樣說,應該沒有上訴空間,此時辯護人拿一張文書叫抗告人簽名,抗告人簽名後詢問辯護人才知道其所簽署的是捨棄上訴同意書,辯護人行為已構成無效的律師協助,因律師未向抗告人說明判決書之刑罰是否與法官告知之「双減」相符,在原法院審理時,律師也叫抗告人寫自白書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抗告人的同學看過判決書後告訴抗告人,上開案件中尚有三條販賣一級毒品罪僅以刑法第59條減之,與法官之告知有出入,因法官不當告知,辯護人也未確認判決書內容是否與法官說明內容一致,致使抗告人簽下自願捨棄上訴同意書,爰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第106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第145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甲、乙二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本案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而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故亦不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原裁定理由雖略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