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上訴人 杜瑞媛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訴人 楊志清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3、109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共同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2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就甲○○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甲○○向丙○○、少年余○名、王○福(以上2人全名詳卷)等人哭訴其遭被害人家暴之事,嗣於民國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又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之搬家公司,並於此期間內之某日時與丙○○、余○名、王○福議定,由甲○○提供被害人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丙○○、余○名、王○福共同殺害被害人。經丙○○等人「應允」上情後,甲○○、丙○○、余○名及王○福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被害人之照片、所使用機車之照片、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丙○○、余○名及王○福等人得悉,並由丙○○與余○名、王○福約定朋分被害人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後,指派余○名、王○福前去執行殺人計畫等情。惟關於所認定丙○○應允、指派少年下手殺害被害人、接收照片、資訊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理由欄載敘:(1)甲○○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4日那天到搬家公司訴苦遭被害人家暴,當時在場的余○名、王○福、少年陳○杉(全名詳卷)等人聽聞後說要找被害人算帳,但丙○○一個眼神,其他人都不敢說話,後來余○名曾向丙○○說「老大,阿姨的事情我來處理」,丙○○向余○名說「好」,又跟我說「阿姨,交給阿○處理就好」;證人余○名於偵訊時證稱:甲○○某日晚上前來拜託丙○○快一點處理,「丙○○楞一下,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丙○○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丙○○對甲○○說「阿姨,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之後甲○○就離開,我有問丙○○說「大阿,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丙○○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不可以,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腳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想讓他賺這筆錢幫家裡,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丙○○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即甲○○)的事情我接下來了,你要不要陪我去,我分你15萬元」,他就說好,「丙○○沒說什麼,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要注意一點」;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我有問丙○○為甚麼是你答應甲○○幫忙殺掉她老公,結果是余○名去做,才知道那是因為余○名想出風頭,所以他跟丙○○、甲○○說這件事交給他辦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可見上開各證人僅證述甲○○要求儘速殺害被害人時,丙○○第一時間並無回應,係由余○名主動應允下手殺害被害人,並自行邀王○福共同到現場參與殺人犯行,而丙○○並未反對此計畫,並向甲○○表示由少年執行殺人計畫,萬無一失。此與事實欄所認定丙○○「應允」殺害被害人,並「指派」余○名、王○福執行殺人計畫之情節,並非一致。(2)余○名於偵訊時證稱:甲○○詢問我能否幫她除掉她先生及 小三 ,當時我向甲○○表示讓我考慮一下,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當天就用「LINE」傳送被害人及其小三長相的照片,還有被害人的車牌號碼給我,有些我用「messenger」拍下來,所以我才知道被害人及其小三的長相、被害人的車牌號碼等語(並有卷附余○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單○良〔全名詳卷〕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足認甲○○於案發前確有傳送被害人、 鄭敏惠 (即甲○○所認被害人之外遇對象)、被害人使用機車的照片給余○名觀看等旨。此與事實欄所認定甲○○提供被害人之照片、所使用機車之照片、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丙○○之情節,亦未盡相符。
(二)綜上,原判決認定上開丙○○應允、指派少年下手殺害被害人、接收照片、資訊之犯罪情節,與理由欄之說明未盡一致,不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此之科刑資料,一般而言,係指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連而為認定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下稱「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無涉,而僅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資料而言。此規範係將「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與僅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資料的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分離,旨在基於預斷排除之觀點,避免與「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無關之單純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同時規範法院刑罰裁量免於逸脫罪刑相當或出於恣意。又同法第289條關於當事人及辯護人應就「事實及法律」、「科刑範圍」分開辯論之規定,亦與前述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之規範目的,相互呼應。是以,落實此量刑之正當法律程序,始能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提供相當程度的基礎保障,此對於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死刑案件,或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
(一)依據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即先將與被訴殺人事實無關,而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中,為原判決單純採為量刑準據之甲○○遭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之證人 連素慧 之證詞(證述甲○○於109年4月間遭受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後,至醫院驗傷、至警局報案及聲請保護令之經過),以及「(甲○○)家暴保護令聲請部分:(甲○○)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5日就診)、(警察人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社工人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甲○○)家庭暴力通報表、(甲○○110年4月9日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高市家防成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人保護案件報告」等科刑證據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第38頁)。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科刑證據資料,並未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僅於科刑審酌時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依上開說明,審判長就上開科刑證據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審均量處上訴人2人無期徒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能落實前揭分離證據調查之原則,自屬於法有違。
三、事實審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科刑審酌因素,雖非謂均應於判決內逐一檢視、盤點。然針對量處無期徒刑等重大犯罪之案件,因涉及被告長期人身自由之拘束,此時案件所著重之點在於刑度,自須針對當事人擇為具體攻防及辯論重點之科刑審酌因素,經依法定程序調查、辯論後,詳予檢視、盤點,而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以平衡追求公正性、一致性及比例性,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倘當事人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已就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提出相關事證,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則各該審酌應注意之點包括:1、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雖有犯意聯絡,惟犯罪動機多不相同;而犯罪目的可謂係直接動機,對於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尤具影響力。2、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方面,宜考量被告係受挑撥或在興奮、狼狽、恐怖,甚至處於長期受精神或身體之暴力、霸凌等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因較具可同情性,除處罰之條文已就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特別減輕者外,自宜於科刑時特予酌量。3、關於「犯罪之手段」方面,宜審酌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手段輕重與結果是否嚴重有關,分工、參與之手段有極端殘忍者,有相對輕微者,其罪責程度未必相同。4、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被告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以及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之加害行為而犯罪等情狀。例如被害人對被告平日極為照顧,被告仍恩將仇報,其惡性自較重大;反之,被害人對被告有長期精神或身體之暴力、霸凌等行為,行為人忍無可忍而為犯罪,其惡性未必至極。又此之「關係」不僅包括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也應考量犯罪之成因,常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關,故被告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應包括其內。如事實審判決內未詳予檢視、盤點上開當事人列為重要爭點之科刑審酌因素,即難謂其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已充足允當,而無怠於裁量(消極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攸關科刑審酌事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均提出相關事證(包括甲○○係因長期受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而導致本案之發生;各犯罪參與者與被害人之關係不同;上訴人2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與余○名、王○福係親自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情節亦不相同;各犯罪參與者間之犯罪動機、目的、反社會傾向與惡性之差異等),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依上開說明,原審自應詳予檢視、盤點,並敘明如何審酌之具體理由。
(二)惟原判決論以上訴人2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均量處無期徒刑,僅簡要說明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亦即:1、對甲○○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載敘:甲○○係因其配偶乙○○有外遇對象並對其家暴即萌生殺意,利用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而有特別聽命於丙○○之機會,以利益煽惑丙○○、余○名、王○福共同實行本案計劃性殺人犯行,造成乙○○死亡,使乙○○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並同時造成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自應予以責難,另酌及甲○○於本案犯行前,長期間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本案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之後又飾詞否認,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兼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薪約3萬元,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2頁)。2、對丙○○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則載敘:丙○○為牟取並分得甲○○所提供被害人身故保險金為報酬之利益,即利用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聽從其命令之機會,指派余○名、王○福下手實行本案殺人犯行,造成乙○○死亡,並使乙○○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不僅漠視人命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同時亦造成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自應予以責難,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於謀議犯罪計畫時,以要求余○名、王○福不得與其直接聯繫,對甲○○自稱綽號為「小丑」等方式,企圖將罪責全部推諸下手實行之少年,案發後尚帶同少年前往海邊丟棄犯案所著衣物以湮滅罪證,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兼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粗工,日薪1千元、月領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3頁)。3、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量處甲○○有期徒刑20年部分之理由,則載敘:第一審判決審酌一般人在遭遇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且於此情況下復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下一般人會產生之情緒反應,堪認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受有相當情感刺激而無法保持正常人應有之冷靜、理性,而與在未受特殊刺激而尚可保持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猶作成故意殺人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一情,作為甲○○之刑罰減輕因素,由於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減輕之判斷,顯未斟酌甲○○之犯罪時間點距離其遭到家暴時「已逾
2週餘」,且其所為係屬計劃性之買兇殺人等情,自屬失當等語(見原判決第41頁)。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簡要科刑理由,並未就檢察官、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之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詳予檢視、盤點及敘明如何審酌之具體理由,遽行對上訴人2人均量處無期徒刑,以長期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難謂充足,不免率斷,而有怠於裁量(消極裁量權之濫用)之瑕疵存在。
參、以上或為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