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盛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是否賠償損失與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是自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相較被告入監執行,若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應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除須負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外,已盡力籌湊新臺幣30萬元欲作為賠償一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適用法則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危害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能和解、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堪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案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及犯罪情節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以被告無照駕駛仍駕車上路、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非輕,兼衡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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