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上訴人 許永松
選任辯護人 陳盈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永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 倪文靜 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置放入指定之置物櫃,或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對於收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情事,猶為賺取對價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轉交包裹之角色,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原判決既已依照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與「孫先生」聯絡,並依「 明荃 」之指示向被害人倪文靜收取包裹,再轉交予上手成員A女等情,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荃」係男性,並有其與「明荃」間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已足為上訴人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上訴人執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予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