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洛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洛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洛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管洛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自我克制及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被告管洛頡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洛頡與張○慈(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張○慈與管洛頡分手,管洛頡竟心有不甘,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5時許,在張○慈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與張○慈發生口角,強拉張○慈阻止其離去,並徒手拉扯張○慈右肩膀及毆打張○慈臉部,致張○慈受有上唇挫裂、挫滅傷;右肩抓傷、瘀青之傷害。後見張○慈欲前往附近機車行求救,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慈同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張○慈住處樓梯間等候,趁張○慈開門之際,侵入張○慈上開住處內(涉犯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管洛頡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中之供述│慈見面後,因吵架發生拉扯,││││並毆打張○慈下巴附近,之後││││張○慈衝到機車行內,伊也進││││入,之後伊直接進入張○慈上││││開住處內樓梯等張○慈,待張││││○慈開門後,伊強行進入張○││││慈家裡聊天,之後看到張○慈││││手機有前男友簡訊,就想找那││││男的,而後伊與張○慈一同出││││門,伊拿著張○慈手機研究,││││張○慈就衝進警衛室內之事實││││。│├──┼──────────┼─────────────┤│二、│告訴人張○慈於偵查中│前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證人 嚴聰澤 即「北京社│證人嚴聰澤係在北京社區擔任│││區」之警衛於警詢及偵│警衛之工作,當天看到被告和│││查中之證述│住戶一起進入社區,之後伊看││││到被告與張○慈搭電梯下來,││││從中庭走到警衛室過來求救;││││ 伊有 注意到張○慈嘴角有血之││││事實。│├──┼──────────┼─────────────┤│四、│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慈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份││├──┼──────────┼─────────────┤│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被告進入張○慈上開住處之事│││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04條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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