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原告 徐懿德 被告 宋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7,648元,應徵裁判費1萬9,117元,惟原告前已支付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8,61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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