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陸慧珊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游政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停車狀態欲從路邊轉入該處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從該處路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撞擊陸慧珊所騎乘正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陸慧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裂傷約5l公分、肩及上臂擦傷、足及趾擦傷之傷害(游政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游政峰明知因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陸慧珊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陸慧珊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游政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慧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另依據雙方各自車損位置、撞擊點為甲車左前方、乙車右後方、刮地痕達14.8公尺、告訴人滑行之距離及被告駕駛座位置未有遮蔽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衡諸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告訴人極有受傷之可能性,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肇事並已預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一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解調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人解調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游政峰願給付原告陸慧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4年7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