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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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齡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吳凱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16頁),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00號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吳凱齡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齡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往中正路方向前進,行經大埔路201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 潘火榮 (未據告訴)騎乘並搭載 羅秀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該車發生擦撞,致羅秀嬌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吳凱齡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秀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凱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由左側││││超越前方潘火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時,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秀嬌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經具結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上開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6張││├──┼───────────────┼─────────────────┤│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略以:│││會104年4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460號鑑定意見書1份│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潘火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