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瀚弘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於上開路口,與 廖書緯 所騎乘正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書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王瀚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廖書緯遂於103年6月29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瀚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書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紅燈亮起時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龍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在變更起訴書所認之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