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7月22日至96
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
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32
5,312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就以上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契
約、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