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哲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零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體育賽事」更正為「百家樂」。
㈡犯罪事實第9列「運動賽事」更正為「百家樂」。
㈢犯罪事實第17列「岳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岳洋資訊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第18列「岳洋公司之」更正為「岳洋公司所使用陳
煜岷(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二、核被告劉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非絕對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尚難認立法者就其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有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之意旨,應非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聲請意旨認被告多次賭博應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60,052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6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電腦,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常
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中華民國刑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41號被告劉文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哲明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
其方式為先至「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文哲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劉文哲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警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岳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洋公司),發現岳洋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2元至劉文哲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通知劉文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被告及岳洋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賭博之時間自110年間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