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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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定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先因
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楊巧婈 、 林孟君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見告訴人2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離開現場,竟仍逕自駛離現場,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6號被告江定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楊巧婈、林孟君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豐港路4段往三社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豐路4段122號前時,見同車道前方楊巧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孟君而欲超車,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楊巧婈騎乘之上揭機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發生碰撞,楊巧婈、林孟君因而人車倒地,楊巧婈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林孟君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江定騰可預見其貿然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楊巧婈、林孟君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駛車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楊巧婈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巧婈、林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江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楊巧婈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楊巧婈、林孟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⒌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製作-認識視野、視野死角與內輪差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作之大客車視野死角宣導資料各1份告訴人楊巧婈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相關位置,並非位於被告車輛之視野死角之事實。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3張、車損照片17張、車籍資料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巧婈、林孟君受傷之事實。⑶警員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楊巧婈、林孟君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而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暨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本案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